一国两制在历史上的例证(4)
。在背景上"低地国家"包括今日之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向来是各不相属的公国、郡国、主教区的统称,在16世纪共17个单位,传统上地方分权的痕迹显著,各市镇自治的程度超过远近的政体。勃艮第王室希望在德法之间构成第三个王国,曾将此17个单位因联姻、遗产、合约等等方式全部纳入彀中,一时将统辖的领域从瑞士西北角连串而至北海,于是召开全体议会商讨全面抽税事宜,又成立统辖各地区最高法院,用罗马法作根本,以拉丁文为官方文字。当地居民对种种措施表示不合作。他们从未承认查理大公爵为国王,他不过是一个贵族,一身而兼各地的爵禄,各地的习惯法依然有效,全体议会也无权全面抽税。如果大公爵要增税,倒先要与各省的议会个别商量。假使僵局如是维持,以下发展无从臆度。只是查理于1477年战死,勃艮第解体。查理的女儿玛丽,芳龄20,无力应付内外难局,17个公国郡国的绅商领袖乃向女大公爵提出一项文书,世称"大特权条款",与英国大宪章比美。内中维持各处地方自治之特权,尊重习惯法,都有详细的记载,甚至女大公爵本人之婚姻也要属下诸市镇同意,玛丽全部受纳。菲力浦第二是查理及玛丽之苗裔,只是因着欧洲王室联姻结盟等办法至此统领低洼国家,而又实为西班牙国王。当他施用宗教法庭的办法在低地国家执行大审讯以便加强管制的时候,当地居民相安于地方自治至此又将近100`年。菲力浦之高压政策引起全民武装抵抗,战事前后绵延87年,在过程中荷兰独立。在这长期斗争之中,新教的加尔文派为荷兰抗战人士发生了团结的力量(因为菲力浦的大审讯以天主教堂出名)。作战期间奥兰奇王室的威廉沉默者毁家纾难,自己被西班牙国王刺死,儿子又继续着领导作战。荷兰人是否应以加尔文派的革新教堂为全国教堂以代替天主教?又是否应当崇奉奥兰奇王室?可是要采取以上之途径,却又辜负了抗战的宗旨。上面已经说及荷兰人铤而走险,其目的在保卫地方分权。7个省区联合作战,在于维护个别的不同之处及地方之个性。要是有全国统一的教堂,或者掌握全境之王座,那岂不是和自己作对?一场辛苦所为何来?革新教堂曾召开全国会议,也一度主张统一教义,可是只做得虎头蛇尾,到头仍是缺乏全国体制,各处的加尔文派各自为政。各省大致上依成例选奥兰奇王室之王子一人为总督,但未曾承认此官衔或地位可以不由选举而世袭,有时甚至任总督位置空而不补。且有7省中之5省任命奥兰奇王子为总督,而其他二省则以其从兄弟为总督之事迹。荷兰民国政体之连续性,由所谓"摄政阶级"者所保持,他们约2000个殷实的家庭,长期掌握着各省议会(Parker,TheDutchRevolt,)。称荷兰民国在17世纪的情形为一国两制,还没有把它当中的情形描写得清楚。一位英国外交官在世纪之后期写出的报告,称这国家不仅是7个独立主权的国家所组成的邦联,而且7个单位中尚有不少市镇保持着独立自主之风格,荷兰之海军由5个海事枢密院分掌。荷兰东印度公司由6个厅构成,每个代表一个不同之城市。迄至18世纪中期,荷兰之邮政尚在各市镇管理之中。这个新国家无外务省,亦不设外交部长。外国人士若要洽与全国有关之事,须向全国议会接洽,在一个时期内荷兰省坚持有和外国订约之权,不受联邦约束。今日无人建议任何国家将一国两制的原则,贯彻得如是之彻底,而且荷兰人保持地方公权之自由,不是没有付出代价。荷兰省内尤以阿姆斯特丹市内之民国派和奥兰奇派之长期对立,即使政治经常不稳。后者代表传统权威,也代表内陆利益,有人称之为保皇党。。荷兰人之长处则是力求实用,不顾外界之观感。中国官僚经常设计着冠冕堂皇的政府机构,充满着对称与均衡,而其实则是闭门造车,与现实距离远。荷兰人则不急于销毁已经行使见效之事物。然则,荷兰绝非只保守不创造。他们在建立联邦制的理论与实际,最初之国际公法、证券交易、银行业务,而尤其治水各方面以及造船业都对新世界有长远之贡献。我最后的一个例子将提及17世纪之英国。在司法制度里区分着"合法的法制体系"与"衡平的法制体系",当然也属于一国两制。这不由于当日创造,而是长时间亘世纪所积累之结果。只是内战期间两者冲突显著,议会派高呼普通法至上,维持衡平法的则又提倡国王之特权,于是泾渭分明,直到光荣革命前后两种体系才融合调和。这两种体系之冲突并不仅见于英国。商法与民法不能融合早已有之。我们都知道英国首先以领事裁判权加诸中国,很少人知道在宗教改革之前,意大利人在伦敦也享有治外法权。如果意人彼此间有法律上的纠纷,例由他们的领事根据本国法律审判。只有一方牵涉英国才开混合法庭,其原因乃是当日英国法律尚未赶上时代,不能适用于地中海沿岸诸自由城市国家的商业习惯可是领事裁判权似相互交换,英国商人之在意大利者亦受本国领事裁判。普通法与衡平法在英国构成一国两制,因后面有两套法庭支持它。普通法在诺曼人征服英国不久之后即已开始。诺曼人做事有条理,在他们君臣经理之下,有系统地保存了一套法庭审案之记录。这些成例,对以后的诉讼有束缚的力量,积时愈久,愈带硬性,有等于以前未做之事,以后统统不能做,甚至程序上亦不能圆通,这在现代社会展开、人与人之间交接频繁、社会上之争执也愈多而国家本身之行政能力尚待扩大之际,过去农村社会之习惯法,承袭于封建体制之一成不变,当然有不合时宜的地方。可是普通法法庭,包括普通民事法庭、王座法庭以及财政大臣法庭碍于旧规,不容自作主张(在此段的解释我甚为依靠TheodorePlucknett,AConciseHistoryoftheCommonLaw(London,1956)。此外EdwardJenks,ABookofEnglishLawAthens,O.,1967)则甚为简短。除开此二书之外,目下只有百科全书提及,再作深度研究恐只能涉猎法学专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