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宗教理性(理由)与普遍接受性
第五节宗教理性(理由)与普遍接受性我们在上面看到,光用可理解性和可批判性,我们无法将宗教理由看作是非公共理由。因此当代政治自由主义者提出了一个理由之公共性的更加严格的条件。根据这样一个条件,一个理由仅当可以为政治共同体中的所有成员接受的时候才可以看作是公共的理由。例如,罗尔斯就指出,公共的理由是那些我们可以合理地期望自由平等的其他公民可以合理地接受的理由。在罗尔斯看来,能够满足这种普遍接受原则的理由包括①像没有争议的科学结论这样的非规范命题;②像奴隶制与宗教迫害之不公这样的规范命题;和③逻辑规则与科学方法。正是根据这样一个公共性的标准,罗尔斯认为,宗教的理由不能用来建立、证明或者批判政治原则,因为这些理由在一个宗教多元的民主社会中显然不能为大家普遍接受,不然我们就不会有一个多元的社会了。
在这里,我们必须承认,一方面,一个国家,作为政治团体,不可能接受相互冲突的政治公正原则作为其强制性的法律和公共政策的道德基础;而另一方面,一个宗教多元的社会又不能将其中的某种宗教图画强加给所有公民。换言之,在一个宗教多元社会中,其政治公正原则必须是单一的、普遍的,而其宗教完善原则则是多元、独特的。但笔者认为,罗尔斯在将宗教理由排除于公共讨论之外时,他混淆了政治原则和人们用来支持或者批评这样的政治原则的理由。显而易见,一个理想的有序的民主社会所采纳的政治公正原则应当是能够为其所有公民接受的原则,但为什么这个社会中的公民用来支持这样的政治公正原则的理由也必须能够为所有公民接受呢?在一个当代民主社会中,如果所有的公民都赞成体现于其宪法中的政治公正原则,尽管他们用来赞成这个政治公正原则的理由各不相同,那么在笔者看来这是一个非常理想的社会,因而也实在没有什么理由一定要他们找出支持这个政治公正原则的共同理由。
当然,在政治讨论中,一方面,如果一个人使用除他自己之外没有人接受的理由来提出其政治主张,那显然毫无意义;事实上,也没有人会这样做。另一方面,如果人们可以找到为所有人接受的理由,那么使用这样的理由来提出自己的政治主张,当然不仅没有问题,而且也会非常有效。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在我们的信念系统中,很少存在那些或者只有我们自己接受的信念或者为所有人接受的信念。我们的绝大多数(如果不是所有)信念都是我们与某些人而不是所有人共享的信念。我们与某些人共享某些信念,而与另一些人共享另一些信念;与我们共享某些信念的人较多,而与我们共享另一些信念的人较少。这样一种认识对于我们的讨论非常重要。为了达到政治共识,我们显然不能利用没有人与我们共享的理由,因为这样的理由,即使存在,无法帮助我们说服我们的公民伙伴;同时,光用我们与所有人共享的信念(即使存在这样的信念)也显然不足于帮助我们说服公民伙伴。例如,光用罗尔斯上述的三类可以为人们普遍接受的信念(即科学结论),关于奴隶制度和宗教迫害等之错误性质的认识,和逻辑规则,我们无法想象我们可以解决平等与自由的冲突问题。这样,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对于每个公民或者公民团体,我们都需要花时间研究他们独特的信念系统,看其中哪些我们与他们共享的信念可以用来向他们说明我们的政治原则。这就是说,虽然不存在为大家普遍接受的理由,在向我们的公民伙伴证明我们的政治主张时,我们仍然可以避免将我们自己的宗教信仰强加于我们的公民伙伴。我们的论证方式是:“不是你作为人类必须接受的信念,而是你自己的信念,是那些作为你的认同核心的信念,表明你必须同意我们的政治主张”。很显然,要这样来论证我们的政治主张,我们用来说服基督徒的理由往往不同于我们用来说服佛教徒、或回教徒、或犹太较徒、或无神论的人道主义者、或形而上学家等的理由,因为我们与这些不同团体共享的理由不大可能相同。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笔者认为罗蒂说得对,我们应当不再谈论普遍有效性,而代之以对于某个特定听众的说服力。这里真正重要的是,我们不能用我们与基督徒共享的理由来说服佛教徒,如果后者并不与我们共享这样的理由。
也许有人会说,如果存在着为人们普遍接受的理由,而且这些理由足于使我们达成政治共识,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化时间去寻找那些我们只与某些人而不与另一些人分享的理由。但问题是,这样的所谓普遍接受的理由往往太少、太肤浅、而且常常与我们所要讨论的政治问题毫不相干。格里纳沃尔特本人就承认,普遍接受的理由往往难于使我们在像堕胎、环境问题、动物权利这样的政治问题上作出决定。在这样的情况下,格里纳沃尔特认为,宗教的理由,就好像我们其他并不为我们所有的公民伙伴共享的理由一样,可以正当地运用于我们的政治讨论中。所以格里纳沃尔特的态度就是,如果我们有足够的为所有公民普遍接受的理由来讨论某个政治问题,运用并不具有这样的普遍性的宗教理由就是不正当的;但当这样的普遍理由不足于论证我们的政治立场时,运用同样的宗教理由却是正当的。这里笔者的问题是,如果格里纳沃尔特关于在前一种情况下运用宗教理由之不公正的观点是正确的话,他就无法说明其在后一种情况中之正当性。反之亦然。从道德的观点来看,如果在前一种情况中运用宗教理由会导致错误的政治决策,那么在后一种情况中运用宗教理由会有同样的问题。而从实际的观点来看,如果我们在前一种情况中不应当使用宗教理由,因为这样的理由无法导致所有公民普遍接受的政治原则,那么在后一种情况中运用宗教理由也是徒劳的。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如果在缺乏普遍接受的政治理由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正当地用宗教的和其他并不为所有公民普遍接受的理由来达到政治共识,那么在为所有公民普遍接受的理由可以使人们达到政治共识时,我们也可以同样正当地利用宗教和其他非普遍的理由来达到同样的共识。笔者的结论因此是,我们实在没有必要在政治讨论中区分为人们普遍接受的理由和只为一部分人共享的理由。我们有时候可能觉得运用为大家普遍接受的理由来论证我们的政治立场更有力,有时则可能觉得运用我们与不同团体的人共享的不同理由来论证我们的政治立场更有说服力。在这种意义上,把宗教理由作为非公共理由排除于政治讨论之外也同样缺乏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