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安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第四节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安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柳建勋,男,一九五0年九月十八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丰收大道悦蓉宾馆。
委托代理人戴XX,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社印刷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吴松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祥瑞,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柳建勋就与被告深圳市《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于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二00二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深圳市《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祥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建勋诉称:被告在其发行的《深圳周刊》杂志上自二000年至二00一年发表了一篇“‘9.1’常德惊天大劫案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长篇侦探纪实连载文章,该文章的之十一、之十二、之十四、之十八中,提到了松滋河宾馆老板蓝宝力,并对蓝宝力进行了大量的文字描写。该蓝宝力是以我为原型,文章把我描绘成“不法商人”、“黑社会老大”、“嫖客”等,其语言之恶毒,对我伤害很深。
为此,我曾于二00二年一月十日向被告发出传真,明确指出这篇文章中关于“松滋河宾馆老板蓝宝力”的内容严重失实,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名誉,要求被告立即对此事作出处理,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我的名誉,给我带来了无限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为本人恢复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赔偿我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X的代理意见:1、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2、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主观过错明显;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是正当的。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柳建勋的户口簿;2、柳建勋是安乡县安丰乡人大代表的证明;3、柳建勋是安乡县政协委员的证明;4、柳建勋是常德市乡镇企业营销家的证明;5、柳建勋是安乡县大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6、柳建勋开办安乡县悦蓉珍珠养殖场的证明;7、柳建勋的婚姻登记证明;8、安乡县悦蓉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柳建勋是安乡县工商联莲荷行业商会会长的证明;10、《深圳周刊》刊登的“‘9.1’常德惊天大劫案—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连载之十一、之十二、之十四、之十八;11、公安机关的证明;12、读者付X的证明材料;13、读者陈X的证明材料;14、原告代理人对李XX、周XX的调查笔录;15、柳建勋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的证明及安乡县电信局确认柳建勋发出传真的证明;16、安乡县中医院关于原告病历的证明;17、原告与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原告交纳的律师代理费的收据;18、企业亏损证明。
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我公司在其发行的《深圳周刊》上刊登了“‘9.1’常德惊天大劫案1号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这篇文章,文中提到的松滋河宾馆和蓝宝力老板,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并不是以原告柳建勋为原型,故我公司没有侵害原告柳建勋的名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祥瑞的代理意见与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证据:即深圳市《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发行的《深圳周刊》上从二000年十月起刊登了“‘9.1’常德惊天大劫案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一文。该文系长篇侦探纪实性作品,记载了二000年九月一日在湖南常德市发生的张君犯罪团伙实施杀人、抢劫等犯罪行为的事实。
该文中有4处内容涉及到“松滋河宾馆的蓝宝力老板”,即连载之十一写道:“……刚才接到群众举报,胡梦廉、张元珍夫妇失踪前三天,有4个年轻人曾住宿安乡县松滋河宾馆,他们的特征与‘9.1’大案4名劫匪的特征一致,松滋河宾馆老板蓝宝力与胡梦廉是战友,曾找胡梦廉贷款300万元,遭胡梦廉拒绝”;
连载之十二写道:“……局长当机立断,连续派出三路侦查员,火速查证松滋河宾馆老板蓝宝力是否策应绑架胡梦廉、张元珍夫妇的内鬼。……杨子渊、郝中华与蓝宝力相对而坐。蓝宝力高昂着头,一副大款派头,根本不把面前的两位警察放在眼里。杨子渊、郝中华提问,蓝宝力似答非答。……蓝宝力头上渐渐冒汗,他承认:8月15日晚,他曾拨打胡梦廉的手机,但电话是通的,胡梦廉没有接听。8月12日,的确有4个年轻人入住松滋河宾馆。因为是他的朋友,没有登记,也没有收费,他说清了这4个年轻人的姓名住址。他说:他的确向胡梦廉贷款300万元,用于发展他的淡水养殖业以及扩大宾馆酒店业的经营规模。胡梦廉先是答应研究,最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他唯独对8月15日晚5个小时的去向不能自圆其说。……蓝宝力急了,口气结结巴巴,内容前后矛盾,最后他干脆缄口不言,只顾连连抹着额头上的汗珠。……”,
连载之十四写道:“……指示:要深挖策应绑架胡梦廉、张元珍夫妇的内鬼。蓝宝力对他8月15日夜里5个小时的行踪不能自圆其说,这里头必有文章。要采取政策攻心,启发他交待真实去向。……”;
连载之十八写道:“……至于这4人住在松滋河宾馆不登记,是因为他们是蓝宝力暗中雇请的保镖。松滋河宾馆一旦发生被黑社会团伙敲诈勒索和滋扰的事,他们就站出来为蓝宝力保架护航。蓝宝力除了付给他们保护费,每月都要请他们到宾馆娱乐、赌博三天三晚。……蓝宝力摆出大款派头,不是遮掩,就是狡辩。……运用法律武器,摧毁了他的精神防线。后来蓝宝力如实交待了8月15日晚5个小时的去向:玩小姐去了,……”。
对于以上事实,有被告发行的《深圳周刊》总第354、357、360、364期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柳建勋曾当过兵,是安乡县悦蓉宾馆的业主,开办了安乡县悦蓉珍珠养殖场。胡梦廉也当过兵,两人关系密切。柳建勋为了扩大淡水养殖规模曾找胡梦廉申请过贷款。
二000年八月十五日晚,即胡梦廉夫妇出事当天,柳建勋拨打过胡梦廉的手机,电话是通的,但胡梦廉没有接听;常德“9.1”大案发生后,柳建勋分别于九月二日、九月五日就此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调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柳建勋的陈述及其身份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认识柳建勋的人,只要阅读了被告刊登的上述篇章都认定蓝宝力就是柳建勋,以上事实有读者付X、陈X的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柳建勋是安乡县人,系安乡县安丰乡人大代表,安乡县政协委员、常德市乡镇企业营销家,安乡县工商联莲荷行业商会会长,安乡县大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当地有较高的声望。到目前为止没有发现柳建勋与“9.1”大案有任何联系,更没有发现有其它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有柳建勋户口簿及各种身份证明,有安乡县公安局于二00二年三月一日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被告深圳市《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是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其经营范围是发行《深圳周刊》、投资咨询(不含限制项目)。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公众及原告亲属对其议论、轻视、怨恨,为此原告产生了生理上、心理上的精神痛苦,致使原告植物性神经功能紊乱,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与工作,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公共关系发生困难与危机,原告负责经营管理的企业出现了亏损。
同时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使原告遭受了不应有的财产损失。以上事实,有安乡县中医院王建新医生的诊断结论,有二000年柳建勋负责经营管理的安丰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损益及利润分配表,有原告聘请律师并交纳律师费用的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柳建勋曾于二00二年一月十日在安乡县邮政局向被告发传真,发送结果表明:通讯错误。对原告提出的曾向被告发过传真,因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其《深圳周刊》上连载的“‘9.1’常德大劫案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这篇纪实文章中描写的蓝宝力是否以原告柳建勋为原型,经过庭审调查表明,蓝宝力与柳建勋在基本特征上是相同的,两者都是宾馆老板,同时从事淡水养殖业,都曾当过兵,庭审调查还表明,蓝宝力与柳建勋所处的特定环境相同,两者都与胡梦廉关系较好,都曾向胡梦廉申请过贷款。
在胡梦廉失踪的案发当天都曾给胡梦廉打过手机,案发后都曾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调查,且认识柳建勋的读者在阅读过被告刊登的这篇文章后,都肯定文中的蓝宝力就是指柳建勋,在安乡再无人与此情况相似。这篇文章中描写的蓝宝力就是本案的原告柳建勋且具有排他性。现被告提出蓝宝力不是柳建勋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因此提出驳回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其发行的《深圳周刊》上刊登的“‘9.1’常德大劫案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是一部纪实性的文学作品,其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损害其名誉,但该文中涉及到蓝宝力的部分:八月十二日,的确有4个年轻人入住松滋河宾馆,因为是蓝宝力的朋友,没有登记,也没有收费;蓝宝力暗中雇请保镖为他保架护航,还请保镖们在他开办的宾馆赌博三天三夜;蓝宝力摆出大款的派头,不是遮掩就是狡辩;蓝宝力交待八月十五日晚上5个小时是去玩小姐去了等。
这些内容均严重失实,使读者一看就误认为原告柳建勋是个“不法商人”,是黑社会老大,是一个嫖客,并且与胡梦廉夫妇被杀有关,与恶魔张君团伙有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九问第二款规定:“……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的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该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故该文侵犯了原告柳建勋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故被告在其《深圳周刊》上刊登“‘9.1’常德大劫案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这一侵权文章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解答》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确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其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清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告知其刊登了侵权作品后,仍以未侵权为由,不采取补救措施,即使到本案开庭,也未向原告赔礼道歉。故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原告柳建勋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问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故原告柳建勋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向法院诉讼,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解答》第十问第二款的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予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被告发行的《深圳周刊》是全国知名的杂志,其发行量大,在全国均有影响,故被告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自己向原告柳建勋致歉的声明。
《解答》第十问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侵害名誉权案件较为复杂,原告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是必要的,原告所支出的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发生的直接费用,故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深圳市《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为了吸引读者,实施的上述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丑化了原告的形象,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急剧降低,给原告造成的内心压力与痛苦是严重的,其精神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当给予抚慰补偿。特别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刊登任何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开庭时也不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精神更加痛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这不仅是对原告的一种抚慰,也是对被告的一种惩罚。从而反映法律对人格尊严和精神损害的一种保护。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对其尚存的《深圳周刊》二000年第51期、二00一年第2期、二00一年第3期、二00一年第5期进行封存。
二、被告在其《深圳周刊》上刊登向原告柳建勋致歉的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查许可。
三、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以上四项内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瑞安
审判员:徐静
江来访
书记员:张代莲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0二年六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