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节作家杨远新面对非常官司(上)

第十二节作家杨远新面对非常官司(上)

第十二节作家杨远新面对非常官司(上)

一《魔头张君》

安乡再起波澜

安乡,乃洞庭鱼米之乡,人口数十万,面积两千多平方公里,这在祖国960万平方公里的大地上,仅算弹丸之地。但它在中国三千多个县区中,算是小有名气的,人们应该记得:2000年9月1日18时零6分,农行常德支行江北支行分理处门前突然响起枪声,3名戴蓝色帽子,穿蓝色衬衣的持枪蒙面歹徒从暗处闪出,各自双手端枪,朝一辆运钞车上走出的两名经警和驾驶室的一名经警射击。子弹贯穿了经警的钢盔,击中头部……同一时刻,距分理处200米地段,早已坐在一辆出租车内的一名歹徒,突然掏出手枪,打死司机,接应三名同伙逃窜。这四名持枪歹徒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杀死7人,杀伤5人,抢走两支微型冲锋枪,子弹20发。

人们也不会忘记:就在银行抢劫案发生的同一天,常德市公安民警在距离常德城区30来公里的冲柳河大堤上发现了一辆被弃的蓝色桑塔纳出租车和被害司机遗体,随即又在距此200米远的冲柳河滩上,挖出了15天前失踪的安乡县农业银行行长胡梦廉、张元珍夫妇的尸体,同时被挖出的还有一具无名男尸。

同一天发生和发现的这两起血案,经公安机关并案侦查,均系张君、李泽军、赵正洪、陈世清犯罪团伙所为。公安部高级刑侦专家对其定性为建国以来第一刑事大案。制造这“第一刑事大案”的4名团伙成员,其中有3名是安乡人,即张君、李泽军、陈世清。当时,国内各大小新闻媒体的200多名记者云集常德,对“共和国第一刑事大案”作了深度和广度报道,因而,使洞庭湖西隅的小小安乡县,一时间扬名海内外。

善良的人们怎么也不会想到,一年多之后,国内数家新闻媒体皆因对侦破张君团伙案的报道,而被安乡县的一位个体户以侵犯名誉权告上法庭,陷入无谓而又复杂的诉讼官司中。用这位个体老板于2002年8月30日写给《楚天都市报》信中的话来说:“此类官司我已打了几个,有的被告要求调解,除登报声明、赔礼道赚、经济赔偿几万元就解决问题(如某某日报、某某晚报);有的则坚持把官司打到二审终审,结果前提条件同样达到,经济上则耗费几十万元(如西安某出版社)。”《深圳周刊》就是被这位个体老板告上法庭的数家媒体之一。

《深圳周刊》是国内首家特区新闻文化周刊,以全方位报道国内重大事件而受到海内外读者的广泛关注和好评。当“91”常德惊天大劫案发生后,时任《深圳周刊》主编的刘美贤就专程飞赴长沙,组织了反映公安民警侦破常德“91”大劫案的长篇侦探纪实文学。《常德“91”惊天大劫案1号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以下简称《魔头张君》),自2000年10月2日NO.40-41期到2001年4月23日NO.15期连载。文章面世后,社会反响强烈,读者争相购买,赞美之声如潮,一致称道《深圳周刊》大动作、大气魄、大手笔,全面系统,客观真实地反映了“91”大案的全貌,弘扬了正气,鞭挞了邪恶,帮助人们树立起了与黑社会团伙斗争到底的勇气与信心。

然而,安乡县的这位个体老板却不顾此事实,竟以侵犯其名誉权将《深圳周刊》推上被告席。我是《魔头张君》的作者,却未被这位个体老板列为被告。人所共知:若文章侵权,作者应首当其冲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这起所谓的名誉侵权官司中,作为作者的我,不是被告亦是被告。但又没有被告所具有的许多权利,至少不能直接站出来与原告对簿公堂。我该如何面对这起非常官司?

我清楚地记得,2002年1月X日下午,有暖融融的太阳呵护大地,抚慰长沙古城。我那间坐北向南的办公室很暖和、很舒服。突然电话铃好听地响起,我有节奏地抓起话筒,那头传来《深圳周刊》主编助理郭良原熟悉的声音,与平时比较,这声音多了几分凝重。他郑重地告知:几分钟前收到一份来自湖南省安乡县的传真,称《魔头张君》一文中描写的安乡县松滋河宾馆老板蓝宝力,侵犯了安乡县XX宾馆XXX老板的名誉权,要求公开赔礼道赚,恢复名誉,挽回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否则,将诉诸法律,告上法庭。

我听了大为吃惊,不相信天底下居然有这等事情发生。我马上联想到我武汉大学作家班的同学彭东明因中篇小说《秋天》引发的名誉侵权案,被一位自称红枣大王的个体老板告上法庭,纠缠达三年之久。虽最后以胜诉告终,但累得精疲力竭。我也联想到当时国内各大新闻媒体正在报道的云南农民作者徐勇鹏因创作小小说《送礼怪招》,惹上某法庭庭长对号入座,将其告上法庭,险些酿成杀身之祸。当今中国,惹上官司麻烦,惹上名誉侵权官司更麻烦。但我自己写的文章,我自己心里有底。《魔头张君》是否侵犯了这位个体老板的名誉权,只有我最明白。

两天之后,我给《深圳周刊》发出了一份传真:

郭良原同志

并《深圳周刊》编辑部:

我在《“91”常德惊天大劫案1号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一文中所写的安乡县松滋河宾馆及其经理蓝宝力,纯属虚构,安乡县境内绝无此宾馆和经理。因本文是侦探纪实文学,从各方面考虑,我已作过技术和艺术处理。若有人要对号入座,无事挑事,我可奉陪到底。

杨远新

二00二年一月X日

二《深圳周刊》一审败诉

赔偿原告60000元

接下来,我与安乡县有关方面取得联系,请他们查一查安乡县境内究竟有无松滋河宾馆,有无蓝宝力其人,我担心出现艺术与生活的巧合,那样就真会有些麻烦。给我的回答是否定的:安乡县境内没有松滋河宾馆,没有蓝宝力其人。我的心感到有几许踏实。但我并没有放弃自己该做的工作。我从营造全社会都来尊重文学创作规律的氛围这一美好愿望出发,也为了维护安乡人自魔头张君、李泽军、陈世清伏法后通过艰苦努力在世人心目中重塑起来的美好形象,我向了解《魔头张君》创作过程的有关人士发出呼吁:劝劝这位个体老板,不要因一己之利,与曾经为安乡鼓与呼的众多媒体,包括《深圳周刊》纠缠不休。我恳请他们找到这位个体老板,做些化解工作,如果其缺乏文学常识,不妨请有关专家向其耐心传授。

然而,我所做的这一切完全徒劳无功。

2002年1月12日,这位个体老板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

2000年9月1日,湖南省常德市发生了一起抢劫银行的重大刑事案件,随后,全国多家媒体对这一案件进行了追踪报道,其中被告也在其发行的《深圳周刊》杂志上发表了“9.1常德惊天大劫案1号魔头张君亡命19天”的独家连载纪实,该文从2000年10月2日开始刊登,是一部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在其连载十一、十二、十四、十八中,该文提到了松滋河宾馆老板蓝宝力,并做了大量的文字描写,实际上,这些文字描写是以安乡县悦蓉宾馆老板柳建勋即本案原告为原型,虽然文中没有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但本地人及知道原告的人在阅读该书后都很清楚的知道该文所称松滋河宾馆即悦蓉宾馆,蓝宝力即柳建勋,事实上是针对原告进行文字描写。

该文称:“有4个青年人在“9.1”大案案发前曾入住“松滋河”宾馆,这4人住宿松滋河宾馆不登记,是因为他们是蓝宝力暗中雇请的保镖,蓝宝力除了付给他们保护费,每月都要请他们到宾馆娱乐,赌博三天三晚……”;“蓝宝力如实交待了15日晚5个小时的去向:玩小姐去了,他特别要求:为了家庭幸福,夫妻和睦,千万替他保密,绝不能让他妻子和儿女知道。”等等,这些文字描写全属子虚乌有,纯属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

原告作为安乡县政协委员、乡人大代表、安乡县工商联莲荷行业商会会长、大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悦蓉宾馆总经理,在本地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但该书多处贬低原告的人格,导致原告在人们心目中一下子就变成了“黑社会老大”、“嫖客”,是一个品行不端、卑鄙下流的小人,使得知道原告的人都对其指指点点,蚩之以鼻,原告也因此终日寝食难安,精神恍惚,更无心打理公司经营,生意一落千丈。

综上所述,该篇文章的出版发行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深圳周刊》接到法院送达的柳建勋的起诉状后,立即转送给了我,要我就《魔头张君》是否对柳建勋侵犯名誉权的问题作出回答。

2002年5月17日,安乡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祥瑞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柳建勋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我的名誉,给我带来了无限地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为本人恢复名誉,并公开赔礼道赚;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赔偿我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了代理意见:1、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的违法行为;2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主观过错明显;5、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是正当的。

被告《深圳周刊》的委托代理人邓祥瑞辩称:《魔头张君》一文中提到的松滋河宾馆和蓝宝力经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原告自动对对号入座,是不了解文学创作的规律所致。既然作者的“文字描写纯属子虚乌有”,那么,原告所谓“这些文字描写是以原告为原型”的说法,就显然是毫无根据的臆断。“子虚乌有”的描写,何谈“原型”之有?

原告明知安乡并无“松滋河宾馆”,亦无“蓝宝力”其人,又清楚作者对“蓝宝力”的描写是“子虚乌有”即虚构,却诉称该文学作品侵犯了其名誉权,其主张显然自相矛盾,不能成立。而安乡县境内大小宾馆不计其数,悦蓉宾馆只是其中之一,并非仅此一家;柳建勋又与“子虚乌有”的“蓝宝力”无相同之处,所谓本地人及知道原告的人在阅读该文后都清楚该文所称“松滋河宾馆即悦蓉宾馆,蓝宝力即柳建勋”,岂不是天方夜谈!如果按照原告的推论及主张,安乡县境内所有宾馆岂不都可以以“松滋河”自说,所有宾馆业主岂不都可以以“蓝宝力”自居,进而争先恐后提起侵权要索赔!其立论之荒谬,显而易见。

《深圳周刊》的委托代理人邓祥瑞还认为:《魔头张君》一文系侦探纪实文学作品,作为纪实文学作品,除了“纪实”这一原则性之外,还有文学的属性。纪实文学与社会生活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如果把纪实文学的真实性仅仅理解为忠实地反映或逼肖地再现生活,就未免太简单化了。而虚构正是文学创作艺术形象的一种手段。纪实文学也包含着一般文学样式的那种主观创造性,不排除作家必要地艺术虚构。故柳建勋称作品中的“蓝宝力”事实上是针对柳建勋进行文学描写的这一说法不能成立,没有依据。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唇枪舌剑,你来我往,辩论激烈。

半天的庭审很快过去,最后,安乡县人民法院宣布庭审结束,初审结果另行择期宣判。

2002年6月6日,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安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柳建勋曾当过兵,是安乡县悦蓉宾馆业主,开办了安乡县悦蓉珍珠养殖场。胡梦廉当过兵,两人关系密切。柳建勋为了扩大淡水养殖规模曾找胡梦廉申请过贷款。2000年8月15日晚,即胡梦廉夫妇出事当天,柳建勋拨打过胡梦廉的手机,电话是通的,但胡梦廉没有接听;常德“91”大案发生后,柳建勋分别于9月2日、9月5日就此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认识柳建勋的人,只要阅读了被告刊登的上述篇章都认定蓝宝力就是柳建勋。

还查明,柳建勋在当地有较高的声望。到目前为止没有发现柳建勋与“91”大案有任何联系,更没有发现有其它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有柳建勋户口簿及各种身份证明,有安乡县公安局于2002年3月1日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还查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公众及原告亲属对其议论、轻视、怨恨,为此原告产生了生理上、心理上的精神痛苦,致使原告植物性神经功能紊乱,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与工作,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公共关系发生困难与危机,原告负责经营管理的企业出现了亏损。同时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使原告遭受了不应有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其《深圳周刊》上连载的“‘9.1’常德大劫案1号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这篇纪实文章中描写的蓝宝力是否以原告柳建勋为原型,经过庭审调查表明,蓝宝力与柳建勋在基本特征上是相同的,两者都是宾馆老板,同时从事淡水养殖业,都曾当过兵,庭审调查还表明,蓝宝力与柳建勋所处的特定环境相同,两者都与胡梦廉关系较好,都曾向胡梦廉申请过贷款。在胡梦廉失踪的案发当天都曾给胡梦廉打过手机,案发后都曾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调查,且认识柳建勋的读者在阅读过被告刊登的这篇文章后,都肯定文中的蓝宝力就是指柳建勋,在安乡再无人与此情况相似。这篇文章中描写的蓝宝力就是本案的原告柳建勋且具有排他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九问第二款规定:“……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的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该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故该文侵犯了原告柳建勋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故被告在其《深圳周刊》上刊登“‘9.1’常德惊天大劫案1号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这一侵权文章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解答》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确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其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清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告知其刊登了侵权作品后,仍以未侵权为由,不采取补救措施,即使到本案开庭,也未向原告赔礼道歉。故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原告柳建勋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问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故原告柳建勋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向法院诉讼,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答》第十问第二款的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予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被告发行的《深圳周刊》是全国知名的杂志,其发行量大,在全国均有影响,故被告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自己向原告柳建勋致歉的声明。《解答》第十问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侵害名誉权案件较为复杂,原告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是必要的,原告所支出的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发生的直接费用,故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深圳市《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为了吸引读者,实施的上述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丑化了原告的形象,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急剧降低,给原告造成的内心压力与痛苦是严重的,其精神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当给予抚慰补偿。特别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刊登任何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开庭时也不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精神更加痛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这不仅是对原告的一种抚慰,也是对被告的一种惩罚。从而反映法律对人格尊严和精神损害的一种保护。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对其尚存的《深圳周刊》二000年第51期、二00一年第2期、二00一年第3期、二00一年第5期进行封存。

二、被告在其《深圳周刊》上刊登向原告柳建勋致歉的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查许可。

三、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以上四项内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一章书籍页下一章

东追西捕——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

···
加入書架
上一章
首頁 科幻灵异 东追西捕——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
上一章下一章

第十二节作家杨远新面对非常官司(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