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关于地区、地委书记、专员等的解释

第四章关于地区、地委书记、专员等的解释

一、地区

省、自治区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划分的区域。包括若干个县、自治县、市。不是一级行政区域。设立行政公署,作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20世纪80年代起,有些地区撤销,所管理的县、自治县、市改由地级市领导。

地区指行政地位介于省和县之间的行政区,之前相关称呼为“专区”,属于第二级行政区划。这一层级的区划在清朝末期至民国初期,为“道”,但道辖域广;之后改道制为行政督察区,行政督察区则改称为“专区”,1970年开始将“专区”改称为“地区”。与地区行政地位相同的行政分区改称“地级行政区”,取代原“专级行政区”(专区级行政区)。1983年推行地级行政区划改革以前,除了自治州以外,地区作为“地级行政区”类型,属于虚级,之后演变为第二级地方行政单位。

行政长官:最高行政长官称为地区行署专员;级别一般为厅局级。

行政地位:介于省和县之间,属于准行政区;

行政机构:地区行政公署、盟公署(地区行署)。

地委书记:省辖的地委书记和地级市委书记级别等同,一般都是厅局级,如是省委常委,一般为副部级。

没有市辖的地委,有地区或市辖的县级市市委,县级市委书记与县委书记同级,一般为正处。如是地委委员或地级市市委常委,一般为副厅局级。

有直辖市的市委,其级别与省委等同。

没有直辖地委。

二、地该市以及与地区同行政地位的行政区划

与地区同行政地位的行政区划称为“地级行政区”。在地级行政区划改革前的1982年,地级行政区包括盟、自治州和行政区;这一时期的省辖市包括省会城市,多以“市”——既是城市又作为行政区划形式而单列。1983年开始推行地级行政区划改革,“省辖市”改称“地级市”,除之前在少数省辖市(省会为主)已实行“市管县”外,全面推行“市管县”和“市管市”,并将“地级市”纳入“地级行政区地改市

“地改市”,撤销地区建制,改为地级市建制,包括撤地建市和地市合并。“地改市”为1983年开始的“地级行政区改革”主要内容。1982年及其以前,地区为地级行政区的主要形式。1982年地区数170个,占318个地级行政区的53.5%;至2004年仅存地区17个,占333个地级行政区的5.1%。

地市合并,指“地区”和“地级市”合并。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级市政府”同驻一个中心城市的情况合并为一个“地级市”。

“撤地建市”,撤销地区、地区行政公署驻地城市,成立新的地级市。

“地改市”,改地区建制为地级市建制,新的地级市承袭原地区的辖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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宦海逐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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