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篇 国际物流管理(2)
第十七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出席海上法外交会第12次会议(1967—1968年)的各国,本议定书各加入国及本公约的各缔约国:
1.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收到的签署、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根据第十三条,本议定书将生效的日期;
3.根据第十五条,关于适用地域的通知;
4.根据第十四条所收到的退出通知。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1968年2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正本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由比利时政府分发。
第三节汉堡规则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HamburgRules),于1978年3月通过,1992年11月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为此目的决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定义
在本公约内:
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实际将货物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牲畜,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装运器具内,或者货物带有包装,而这种装运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应包括装运器具或包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包括海上运输,同时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同,则仅就它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单据中列有货物应交付由指名人所指定的人,或凭指定,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此项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⑴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⑵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⑶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⑷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据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
⑸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据中规定,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或实施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对该合同有约束。
2.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对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一律适用。
3.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并制约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该提单。
4.如果合同规定,货物将在一个商定的期间内分批运输,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便适用于每批运输。但是,如果运输是按照租船合同进行的,则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三条对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和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和促进统一的需要。
第二部分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责任期间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下述期间,应视为货物是在承运人掌管之下:
⑴自承运人按下列方式接管货物时起:
◎从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从货物必须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⑵直至承运人按下列方式交付货物时为止:
◎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
◎如果收货人不从承运人处收受货物时,则依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贸易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
◎根据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在本条第1和第2款内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指承运人和收货人外,还分别指承运人或收货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
第五条责任的基础
1.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及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害或迟延交货的事故,如同第四条所述是在承运人掌握期间所发生的话。
2.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3.如果货物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期满后连续60天内未能根据第四条的要求交付货物,对货物的灭失有权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4.⑴承运人对下列各项负赔偿责任:
◎火灾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其雇
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
◎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在可以合理地要求他采取的扑灭火灾和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
⑵当船上的火灾影响到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必须按照海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要求向承运人和索赔人提供一份调查人的报告。
5.关于活牲畜,承运人对由于此类运输的任何固有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对有关该项牲畜所作的任何专门指示行事,并且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时,则应推定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就是这样引起的,除非能证明该项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承运人、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6.除为分摊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因在海上采取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连同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承运人仅在归于他们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数额。
第六条责任限额
1.⑴承运人按照第五条规定对货物灭失或损害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害的货物每件或其他每一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账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账单位的数额为限,以两者中较高的数额为准。
⑵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⑶根据本款⑴和⑵项,承运人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根据本款⑴项对货物全部灭失引起的赔偿责任所规定的限额。
2.为计算出本条第1款⑴项规定的那一个较高数额,应遵照下列规则:
⑴使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装运器具拼装货物时,如果签发了提单,则在提单中列明的,或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据中列明的装在这种装运器具内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货物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除属于上述情况外,装在这种装运器具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⑴当装运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害时,该装运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提供,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记账单位是指第26条中所述的记账单位。
4.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订定超过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七条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规定的各项答辩权和责任限度,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提出的,而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则有权利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援引答辩和责任限额的权利。
3.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度。
第八条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蓄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承运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但仍不顾后果而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则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2.尽管有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是由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蓄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而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但仍不顾后果而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则该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度的利益。
第九条舱面货
1.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习惯,或按法规或规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2.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议定,货物应该或可以在舱面上载运,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其他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据上载列相应说明。如无此项说明,承运人有责任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在舱面上载货达成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种协议来对抗出于善意取得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
3.如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货物载运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援引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虽有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而其赔偿责任的限度,视情况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4.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应视为第八条含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条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1.如果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执行时,不管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关于实际承运人所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在他们的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2.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提起诉讼,应适用第七条第2款、第3款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
3.承运人据以承担本公约所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以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时,才能对他发生影响。不管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导致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这责任范围内,他们负有连带责任。
5.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度。
6.本条规定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索权利。
第十一条联运
1.尽管有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如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包括的某一特定部分的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某一指明的人履行,该合同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时,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不负责任。但是,如果不能按照第二十一条第1或第2款规定,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制或豁免这种赔偿责任的规定均属无效。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任何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是由以上这种事故造成的。
2.实际承运人须按照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三部分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一般规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害是由托运人、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托运人的任何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或损害也不负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害是由他自己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第十三条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托运人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上危险标志或标签。
2.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告知他货物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托运人没有这样做,而且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又未从其他方面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⑴托运人对承运人和任何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
⑵根据情况需要,可以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补偿。
3.任何人如在运输期间,明知货物的危险特性而加以接管,则不得援引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⑵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能援引,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视情况需要,将货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补偿,但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或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应负的赔偿责任除外。
第四部分运输单据
第十四条提单的签发
1.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经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提单。
2.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字。提单由载运货物船舶的船长签字,应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字。
3.提单上的签字可以是手写、印摹、打孔、盖章、符号或不违反提单签发所在国的法律而使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方法。
第十五条提单的内容
1.提单除其他事项外必须包括下列项目:
⑴货物的一般性质,识别货物所需要的主要唛头,如属危险货物时,特别指明其危险特性的说明,包数或件数及货物的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以及所有这些由托运人提供的资料。
⑵货物的外表状况。
⑶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⑷托运人的名称。
⑸如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收货人的名称。
⑹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及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物的日期。
⑺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⑻提单正本超过一份时,提单正本的份数。
⑼提单的签发地点。
⑽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⑾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⑿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提到的声明。
⒀如属舱面货,货物应该或可以装在舱面上运输的声明。
⒁如双方有明确协议,列明货物在卸货港交付的日期或期限。
⒂按照第六条第4款议定的对赔偿责任限额的任何增加。
2.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作此要求,承运人必须为托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已装船”提单除载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项目外,还必须说明货物已装上一艘或数艘指名的船舶,以及一个或数个装货日期。如果承运人先前已向托运人签发过关于该批货物的任何部分的提单或其他物权单据,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必须交回这种单据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的“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先前签发的单据,但经修改后的单据应包括“已装船”提单所需载有的全部情况。
3.提单漏列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据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据必须符合第一条第7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提单:保留和证据效力
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确知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所载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主要唛头、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目没有准确地表示实际接管的货物,或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没有准确地表示已实际装船的货物,或者无适当的方法来核对这些项目,则承运人或上述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上做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
2.如果承运人或代他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的外表状况,则应视为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3.除按本条第1款规定就有关项目及其范围做出许可的保留外:
⑴提单是承运人接管提单所述的货物,如签发“已装船”提单,则为提单所述的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
⑵如果提单已转让给善意信赖提单上所载货物说明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4.如果提单未按照第十五条第1款⑾项的规定载明运费,或以其他方式说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由收货人支付,该提单则为运费或滞期费不是由
收货人支付的初步证据。如果提单已转让给善意信赖提单上无任何此种说明而照此行事的第三方,包括收货人,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托运人的保证
1.托运人应视为已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列入提单的有关货物的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等项目正确无误。托运人必须赔偿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不正确而导致的损失。托运人即使已将提单转让,仍须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取得的这种赔偿权利,绝不减轻他按照海上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2.根据任何保函或协议,由托运人提出保证赔偿承运人或其代表因未将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则上述保函或协议对受让提单的任何第三者,包括收货人,均属无效。
3.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诈骗信赖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如未批注的保留与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托运人给予赔偿。
4.如属本条第3款所指的有意诈骗,承运人不得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度的利益,并且对由于信赖提单上所载货物的说明而行事的第三方,包括收货人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提单以外的单据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据以证明收到待运的货物,该单据就是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管该单据中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五部分索赔和诉讼
第十九条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物移交给他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将灭失或损害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叙明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否则此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交付运输单据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或如未签发这种单据,则应作为完好无损地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2.遇有不明显的灭失或损害,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15天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相应地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3.如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由当事各方联合调查或检验,即无需就调查或检验中所查明的灭失或损害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推定的灭失或损失,承运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60个连续日内已书面通知承运人,对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6.如果货物已由实际承运人交付,根据本条送给他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承运人的同等效力,同样,送交承运人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实际承运人的同等效力。
7.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不迟于灭失或损害事故发生后或依照第四条第2款在货物交付后90个连续日内,以较后发生日期为准,将灭失或损害书面通知送交托运人,叙明此件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否则,未提交这种通知即作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没有因为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灭失或损害的初步证据。
8.就本条而言,通知送交给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长或主管船舶的负责船员,或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即应分别视为已经送交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二十条诉讼时效
1.按照本公约有关运输货物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开始,如未交付货物,则自货物应该交付的最后一日开始。
3.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4.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还可以再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该期限。
5.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所在国国家法律许可的时间内提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时效期满后,仍可以提出追赔的诉讼。但是,所许可的时间不得少于从提出这种赔偿诉讼的人已解决了对他的索赔或从向他本人送达起诉传票之日起90天。
第二十一条管辖权
1.在有关按本公约规定的货物运输的司法程序中,原告可以选择在这样的法院提出诉讼,该法院按照所在国法律有权管辖,并且下列地点之一位于该法院管辖范围:
⑴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惯常住所,或
⑵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⑶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⑷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2.⑴尽管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该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在一个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港口或地点,按照该国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国际法规则被扣留,诉讼就可在该港口或该地点的法院提起。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一经被告请求,原告必须将诉讼转移到由原告选择的本条第1款所指的管辖法院之一,以对索赔做出裁决。但在诉讼转移之前,被造必须提供足够的保证金,以确保偿付在诉讼中可能以后判给原告的金额。
⑵一切有关保证金是否足够的问题,应由扣留港口或地点的法院裁定。
3.按照本公约货物运输的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没有规定的地点提起。本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4.⑴如已按本条第1或第2款规定,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这样的法院做出判决,相同当事方之间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判决在提起新诉讼地的国家不能执行;
⑵就本条而言,为执行判决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⑶就本条而言,按照本条第2款⑴项将诉讼转移到同一个国家的另一法院,或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的法院,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5.尽管有以上各款的规定,在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务方达成的指定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的协议应属有效。
第二十二条仲裁
1.遵照本条各项规定,当事各方可以用书面协议规定,按照本公约有关运输货物可能发生的任何争端应当提交仲裁。
2.如租船合同载有该合同引起的争端应提交仲裁的条款,而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并未特别说明此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不得对出于善意取得提单的提单持有人援引该条款。
3.原告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出仲裁程序:
⑴一国的某一地点,该国领土内有:
◎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无主要营业所时,其惯常住所,或
◎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装货港或卸货港。
⑵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4.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则。
5.本条第3和第4款规定应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此两款不符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
6.本条各款不影响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所订立的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部分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合同条款
1.海上运输合同、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据中的任何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违背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均属无效。这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以其作为部分内容的该合同或单据的其他部分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可增加本公约对其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3.在签发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据时,其中必须载有一项声明,说明该项运输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任何背离本公约而有害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均属无效。
4.有关货物的索赔人,由于本条款使某项合同条款成为无效或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声明而遭受损失时,则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就货物的任何灭失或损害以及延迟交付向索赔人支付必需的赔偿金。此外,承运人必须赔偿索赔人为行使其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但在援引上述规定的诉讼中发生的费用,须按照起诉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办理。
第二十四条共同海损
1.本公约各条规定,不妨碍海上运输合同或国家法律中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规定的应用。
2.除第二十条外,本公约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决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分摊和承运人对收货人已交付的任何此种分摊额或已支付的任何救助费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其他公约
1.本公约并不改变有关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所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雇佣人员和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2.本公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妨碍在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生效的有关该两条所涉及事项的任何其他多边公约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但这须以争议完全是发生在主要营业所位于这种公约的成员国的当事人之间为限。然而,本款规定并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适用。
3.由于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不发生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如果核装置操作人根据下列规定对该损害负赔偿责任:
⑴根据经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订的1960年7月29日《关于在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赔偿责任的巴黎公约》或者根据1963年5月21日《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
⑵根据规定这种损害赔偿责任的国内法,但此种法律须在各方面都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那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4.承运人如按照有关海上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对行李的任何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则不发生根据本公约规定对行李的赔偿责任。
5.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缔约国适用于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经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而该公约是强制性地适用于其主要运输方式不是海上运输的货物运输合同。本规定也适用于此种国际公约以后的任何修订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记账单位
1.本公约第六条所指的记账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六条所述的数额应按照该国货币在判决日或当事人各方议定之日的价值换算为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其进行营业和交易中应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2.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而且其法律又不允许应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可以在签字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在该国领土内适用的,应确定为:
按每件或其他运货单位12500货币单位,或按该货物毛重每公斤37.5货币单位。
3.本条第2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第2款所指的数额如要换算成国家货币,应按该国法律规定办理。
4.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所提及的计算方式,及本条第3款所提及的换算办法,其制定应尽可能使以缔约国货币表示的数额与在第六条内以记账单位表示的数额的实际价值相同。缔约国应将依照本条第1款确定的计算方法或本条第3款所述的换算结果,在签字时或交存其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时通知公约保管人。
第七部分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保管人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二十八条签字、批准、承诺、认可、加入
1.本公约于1979年4月30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承诺或认可。
3.1979年4月30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不是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二十九条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三十条生效
1.本公约自第20份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2.对于在第20份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3.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
第三十一条退出其他公约
1.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凡是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公约)的参加国,必须通知作为1924年公约保管人的比利时政府退出该公约,并声明该项退出通知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2.按照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生效时,本公约的保管人必须将生效日期和本公约对之生效的缔约国国名通知1924年公约的保管人一一比利时政府。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相应地适用于1968年2月23日签订的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参加国。
4.尽管有本公约第二条规定,就本条第1款而言,如果缔约国认为需要,可以推迟退出1924年公约和经过1968年议定书修改的1924年公约,推迟的最长时限为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5年。在这种情况下,它应把自己的意图通知比利时政府。在此过渡期间,该缔约国必须对其他缔约国应用本公约,而不应用任何其他公约。
第三十二条修订和修改
1.经不少于1/3的本公约缔约国的要求,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或修改本公约。
2.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于经修改后的本公约。
第三十三条对限制数额和记账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
1.尽管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管人应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召开专为修改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定的数额或者用其他单位代替第二十六条第1款和第3款所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的一个单位为目的的会议。数额只有在其实际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时,才得加以修改。
2.经不少于1/4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即应召开修订会议。
3.会议的任何决定必须由与会国家2/3的多数做出.修订案由保管人送请所有缔约国接受并通报所有该公约的签字国。
4.所通过的任何修订案在获得2/3缔约国承诺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承诺修订案时,应将表示承诺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
5.修订案生效后,承诺修订案的缔约国,在同在修订案通过后6个月内没有通知保管人不受该修订案约束的缔约国的关系上,有权适用经修订后的本公约。
6.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任何批准书、承诺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经修订后的本公约。
第三十四条退出
1.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满1年后的次月第1日生效。如在通知中规定了较长的期间,则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在该较长期间届满时生效。
1978年3月31日订于汉堡,正本1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代表略去)
第三十三章国际物流相关法规(二)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第六条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船舶
第一节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二十条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三节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伍)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二十六条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三十条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三章船员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第三十四条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船长
第三十五条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六条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第三十八条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做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三十九条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条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四十三条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第四十四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七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四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延迟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同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三条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
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五十七条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八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于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申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托运入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做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六十九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第七十条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物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节运输单证
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三条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
(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
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第七十五条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六条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七条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人。
第七十八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仁)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八十条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第五节货物交付
第八十一条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第八十二条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第八十四条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八十五条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X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LX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八十八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六节合同的解除
第八十九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九十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A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第九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第九十三条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十四条本法第四十七条和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九十五条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第九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第九十九条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条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四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九条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本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条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前款规定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