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9章 竣工工程量确认书
夏珏之所以远离家乡来到新海市谋职,大约也是因为自己职业的缘故,做为一名律师,似乎不愿意与各种熟人或者熟知的人际关系打交道。
然而不想来到新海市,接手的第一桩案子居然是任小玉的。
夏珏仔细研究了案情,提出还是首先提请劳动仲裁依法裁决比较好。
征得任小玉和林家森的意见以后,大家一致同意将案子提请到了西河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庭依法审理裁决。
开庭的时候,任小玉做为申请人、夏珏做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一同到庭,被申请人一方委托代理人,一个叫做左红的女律师到庭,左红四十几岁的年纪,身材微胖,戴着一副黑框眼镜。另一个跟随来的公司代表便是谢锦离。
谢锦离见到夏珏很是惊讶,他是认识夏珏的,想当年集团总裁王大福还曾委托夏珏代为照看王大福老母一事他也是知道的。
两人见面不免寒暄几句,那样子不像是来打官司的,倒像是朋友叙旧一般。
说过几句话后,谢锦离终于记起任小玉来了。想当初夏珏曾答应尽心尽力照看王大福的母亲,后来又助他寻找书南成,王大福自是感激不尽,特设宴答谢,当时谢宴上任小玉也在场。
接着便是仲裁庭开庭,案件审理步入正题。
夏珏首先宣读仲裁申请书,书中称:
“被申请人胜利集团对于原告任小玉的处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且其子公司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任小玉所在企业中的相关负责人对此情况也是了解的并予以认可。
然而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然以胜利集团总部做出的决定,做为下属单位必须遵守为由,对原告进行了不恰当的处分。
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特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撤销被申请人之一胜利集团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2、请求裁决继续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一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同时,申请人一方还向仲裁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汇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胜利集团总部印发的处罚通报文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左红答辩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并无不妥之处。
首先,一期工程后,集团总部通过审计发现申请人在现场管理、工程量验收中存在失职渎职,对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负有责任。我公司对其做出的辞退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和胜利集团员工奖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
其次,扣罚12个绩效和未发放的年终奖,将其列入集团对外招聘黑名单,永不录用是我公司对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的内部管理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管理行为有效。
在汇远公司承揽的高铁建设一期工程的施工工程量确认书中,均有申请人任小玉的签字,胜利集团审计部门在一期工程专项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工程存在虚报、虚增工程款情形,导致公司多支付工程款额多达500余万元。涉嫌工程施工队并已承认存在上述虚报、虚增工程款情形。而申请人做为建设单位即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负责工程预算事项,并未能正确履行自身职责,对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随即,左红律师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胜利集团员工奖惩条例》。
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一)因个人过失,导致集团、项目公司利益受损情节严重且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二)违反集团、项目公司管理制度,造成集团、项目利益受损情节严重且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胜利集团总部印发的《关于对南方高铁建设一期工程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通报》。
3、竣工工程量确认书。
竣工工程量确认书为红色表单制式,其下分为三栏,第一栏为施工单位的现场代表、项目经理签字;第二栏为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签字;第三栏为建设单位的现场代表、预算工程师和工程负责人签字。
其中,预算工程师签字人为任小玉。
4、退赔承诺书。
相关责任人员已就工程作假、虚报套取资金问题供认不讳,并书面承诺限期退赔所获钱款。
夏珏就被申请人的答辩内容和提供的证据申辩道:
“申请人是在一期工程完工后才进入汇远公司工作,入职后,一直在公司工程部担任资料员一职,因此,申请人不可能出任一期工程建设单位一方预算工程师一职。”
左红反驳道:“《竣工工程量确认书》中预算工程师一栏有申请人亲笔签名,既然申请人对于其上的签字无异议,那么,首先申请人自述未参与施工现场管理,但《竣工工程量确认书》确有本人签字这一事实,与其所述不符;其次,即便是未参与施工现场管理,却在《竣工工程量确认书》预算工程师一栏中签字,也是严重渎职行为。”
夏珏当即提出:“申请人之所以在《竣工工程量确认书》中预算工程师一栏签字,是因为公司时任预算工程师一职的员工未及签字便已经调走,工程部经理邝石为了完善档案资料,要求申请人代为签的字。而且,刚才,申请人对30份确认书上的签名进行了辨认,其中,第一份预算工程师签字人是周宝营,五份非本人笔迹,另有一份签字处空白。
以上事实说明,即使是其它份确认书上有申请人的签名,也是当时为了整理档案资料应其部门经理授意所为,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