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明治维新(3)
明治政府的政治家们很清楚自己要达到的目的。1880年,负责制定宪法的伊藤博文公爵派遣木户侯爵。经过长时间的交流,斯宾塞在信中给出了一个意见。在谈到等级制时,他说日本应该维护这个传统文化中无与伦比、利国利民的习惯,对长辈的固有义务以及对天皇的固有义务也是日本文化的独特魅力。日本将在“长辈”的领导下向前发展,而且能避免信奉个人主义的国家目前所面临的那些困境。这封信很符合新政府的政治家们的目的,因而让他们很满意。他们竭力在世界中发挥他们那种各得其所的传统优势。他们不打算破坏等级制。
明治政府在政治、宗教、经济等各方面规定了国家与臣民之间各得其所的义务。他们的整体建构和美国、英国等完全不同,以至于我们往往忽略其中的重要要素。当然,强权政治无须在意公众舆论的动向。政权掌握在等级制上层的那帮人手中,而不是掌握在被选举出来的那些人手中。在这些上层人物眼中,人民没有任何政治发言权。在1940年,政府的高层是由那些可以随时谒见天皇的肱股之臣、天皇身边的顾问、天皇亲自任命的官员(包括阁僚、都道府县的知事、法官、各局长官以及其他高官)组成的。通过民主选举被选出来的人是达不到这样的高层的。选举产生的议员更不可能有任命内阁成员及大藏省或运输省主管的权力了。普选产生的众议院代表国民的意愿,虽然可以对政府高官提出质疑和批评,但不能任命官员、做出决策、拟定预算等。此外它还受不经过选举产生的贵族院的牵制。贵族院的议员中贵族占了一半,另外四分之一由天皇亲自任命。贵族院拥有和众议院一样的法律批准权,这就意味着在法律的通过问题上也存在这一种等级制的架构。
这样政府中的要职就牢牢掌握在了实权者的手中。但这并不是说在日本各得其所的体制下没有任何自治。在所有亚洲国家中,不管采用什么样的政治体制,上层权力往往在向下层渗透的途中遇上地方自治的阻力。各个国家之间的差别在于,这种自治的范围怎样、负多大程度的责任、地方自治的领导人是对整个自治体负责还是作为一种垄断势力不惜侵害公众利益。和中国一样,德川时代的日本最小的社会单位是五人组,包括五到十户人家。这种五人组的组长对组内一切事务负责,保证组内成员行为端正,遇有可疑行为要上报,抓住逃犯要交给政府。明治政府最初废除了这种五人组制,后来又恢复了,并改称为邻组。在小城市里,政府积极组织邻组,但这种邻组在今天的农村不太起作用。更起作用的是部落。部落没有被废除,但也没有被编入政府的行政体系中。它是一个国家权力所不及的权力真空。这种部落由十五户左右的人家构成,即使在今天也每年都选举部落长,组织着日本农村社会的基层。部落长的责任是“管理部落财产,保证部落援助奔丧或遭遇火灾的家庭,组织耕作、建房、修路等公共事务,在遇到火灾时及时摇铃通报,节假日敲钟公告活动。”和其他亚洲国家不同,日本的部落不为国家征收共同体的税收。他们所处的地位并不矛盾,因而可以在自治体中发挥作用。
近代日本的正式行政体系包括市、町、村三级。由公认的元老推选一位首领代表这个地区与作为国家代表的中央或地方政府交涉。在农村,这样的首领往往是一位世代定居于此的人,拥有一定的土地。当村长会意味着经济上蒙受一些损失,但所带来的巨大的社会声望足以弥补。他和元老们共同管理村子里的财政、公共卫生、学校教育,做好财产登记,核实每个人的具体情况。村公所是一个非常繁忙的机构,它得管理国家拨来的小学教育补助费,征收本村承担的远远超过国家补助的教育经费,管理这些经费的开支状况,管理村里公共财产,负责其租赁,改良土壤,植树造林,以及登记一切财产买卖——只有经过村公所登记的财产买卖才合法。村公所要求每个人如实报告住址、婚姻状况、子女出生、过继、收养以及其他一些个人资料。每个家庭也要保管一份同样的资料。不管本人到了哪里,这些资料都跟着他转入现居地的管理机关。如果要求职就业、接受审判或遇到其他需要证明其身份的事,必须给原籍的市、町、村公所写信或本人亲自跑一趟,取得本人资料的副本,交给有关部门。因此,一般人都不敢在自己的档案中留下不良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