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节《深圳周刊》赢了官司

第十三节《深圳周刊》赢了官司

第十三节尘埃落定:《深圳周刊》赢了官司

作者钟声

大案引出大文章

世人都不会忘记2000年9月1日那个黑色的星期五下午6时6分在湖南常德市发生的惊天大劫案:4名持枪歹徒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杀死7人,杀伤5人。公安部高级刑侦专家认定,此属建国以来第一刑事大案。常德市警方攻坚克难,益阳警方全力配合,长沙、重庆、武汉警方选派刑侦高手携相关资料聚集常德,公安部、湖南省领导正确决策,果断指挥,凭借广大人民群众大力支持和现代化的高科技侦查手段,仅在短短的3天时间里,就一举突破这起惊天劫案,并连带破了湘、渝、鄂、桂系列持枪抢劫杀人案。

9月19日晚19时50分,一号魔头张君在重庆市渝中区观音岩外科医院门前与其情妇会面时被一举抓获,警方未费一枪一弹,未损一兵一卒。事后查明,从1996年至2000年,张君为实施犯罪,先后纠合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严若明、李金生、许军、王雨等进行犯罪技能训练,物色犯罪目标,先后在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等地,持枪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作案11起,打死20人、打伤18人,抢得79式微型冲锋枪2支及枪弹20发、现金191834.74元,黄金饰品37899.204克、手表、移动电话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653367.38元,现金及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845202.12元,出租车5辆,还非法购得作案霰弹猎枪24支,霰弹2000余发。

如此重大的新闻,在全国引起极大关注,各地媒体也炒作得厉害。在张君被抓获的第二天,《深圳周刊》原主编刘美贤就专程来到长沙,组织反映常德“91”大劫案的长篇侦探纪实文学,湖南省作家协会主席孙健忠推荐由湖南省公安厅一级警督、国家一级作家杨远新执笔。杨远新接受任务后,当时感到压力很大,但出于一个作家的责任感、使命感,对常德同行的热爱,对家乡的深情等三个原因答应了下来。于是,他驱车直奔常德,晚上采访“91”大案的指挥员、侦查员,经过5天的时间,他跑遍了张君团伙的主要活动地津市市、安乡县、武陵区、鼎城区、汉寿县,掌握了丰富的材料。2000年10月7日陈世清落网后,他又奔波数百里,采访了陈世清家人,实地考察了陈隐藏30多天的石门县壶瓶山的一个山洞。

很快,杨远新撰写了名为《“91”常德惊天大劫案1号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以下简称《亡命录》)的长篇侦探纪实文学,《深圳周刊》也以最快的速度予以连载,连载从2000年10月2日的第40期开始,到2001年4月23日的第15期结束。《亡命录》一文分67个章节(含尾声),集中反映了常德公安民警智勇兼备,无私奉献,历尽千辛万苦,终将张君团伙彻底捣毁,还安宁祥和于人民的感人事迹。全文共20万字,除了塑造众多真实名姓的党政领导、民警、法官、银行职员、平民百姓的形象之外,还虚构了15个有名有姓的从属人物。其中男性6人,女性9人。这虚构的15人的身份如下:管区民警2人、宾馆老板1人、宾馆部门经理2人、宾馆服务员4人、出租车司机2人、桑拿按摩中心经理1人、下岗职工1人、公务员1人、其他身份1人。

该文在《深圳周刊》的连载时间长达7个月之久,社会反响强烈,读者争相购买,普遍赞誉《深圳周刊》大动作、大气魄、大手笔,全面系统、客观真实地反映了“91”大案的全貌。

一审判决:侵权成立,赔款65000元

2001年4月14日,震惊全国的常德“91”大案暨渝湘鄂系列持枪抢劫杀人案分别在湖南常德和重庆开庭审理。4月21日,张君、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严若明、许军、李金生等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之被执行枪决。按说,这事件有了一个圆满的结局。怎料,《亡命录》一文却引出了一桩民事官司。

2002年元月,安乡县悦蓉宾馆的业主柳建勋认为《深圳周刊》发表的《亡命录》一文中涉及到的“松滋河宾馆老板蓝宝力”写的就是他,要求《深圳周刊》立即停止侵害,为他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金10万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时向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周刊》接到法院送达的柳建勋的起诉状后感到很唐突,认为《亡命录》一文是以常德“91”劫案和主犯张君为题材的文学作品,不存在对柳建勋名誉侵权的问题。

2002年5月17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柳建勋诉《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

原告柳建勋诉称:《深圳周刊》杂志上发表《亡命录》一文,提到了松滋河宾馆老板蓝宝力,并对蓝宝力做了大量的文字描写,实际上,这些文字描写是以安乡县悦蓉宾馆老板柳建勋即本案原告为原型的,虽然文中没有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但本地人及知道原告的人在阅读该文后,都很清楚该文所称松滋河宾馆即悦蓉宾馆,蓝宝力即柳建勋,该文称:“有4个年轻人在‘91’大案案发前就曾不登记入住‘松滋河’宾馆,是因为他们是蓝宝力暗中雇请的保镖,蓝宝力除了付给他们保护费外,每天都要请他们到宾馆娱乐……”;“蓝宝力摆出大款派头,不是遮掩,就是狡辩……后来蓝宝力如实交待了15日晚5个小时的去向:玩小姐去了。他特别要求:为了家庭幸福,夫妻和睦,千万替他保密,绝不能让他妻子和儿女知道”等等,这些文字描写全属子虚乌有,纯属捏造事实,是对原告的侮辱,诽谤。

原告作为安乡县政协委员、安丰乡人大代表、安乡县工商联莲荷行业商会会长、大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悦蓉宾馆总经理,在本地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但该文多处贬低原告的人格,导致原告在人们的心目中一下子就变成了“黑社会老大”、“嫖客”,变成了一个品行不端、卑鄙下流的小人,使得知道原告的人都对其指指点点,嗤之以鼻,原告也因此终日寝食难安、精神恍惚,更无心打理公司经营,生意一落千丈。

被告《深圳周刊》辩称:文中提到的松滋河宾馆和蓝宝力经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原告自动对号入座,是不了解文学创作的规律所致。既然作者的“文字描写全属子虚乌有”,那么,原告所谓“这些文字描写是以安乡县悦蓉宾馆老板柳建勋即本案原告为原型”的说法,就显然是毫无根据的臆断。“子虚乌有”的描写,何以谈“原型”之有?原告明知安乡并无“松滋河宾馆”,亦无“蓝宝力”其人,又清楚作者对“蓝宝力”的描写是“子虚乌有”即虚构,却诉称该文学作品侵犯了其名誉权,其主张显然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而安乡县境内大小宾馆不计其数,悦蓉宾馆只是其中之一,并非仅此一家;柳建勋又与“子虚乌有”的“蓝宝力”无相同之处,所谓“本地人及知道原告的人在阅读该文后,都很清楚该文所称的‘松滋河宾馆即悦蓉宾馆,蓝宝力即柳建勋’,岂不是天方夜谭!如果按照原告的推论及主张,安乡县境内所有宾馆岂不都可以以‘松滋河’自居,所有宾馆业主岂不都可以以‘蓝宝力’自居,进而争先恐后提起侵权索赔!其立论之荒谬,显而易见。”

在法庭上,柳建勋及其代理人认为《深圳周刊》实施了侵害柳建勋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因《深圳周刊》的侵害行为造成了柳建勋被损害的事实;《深圳周刊》的侵权行为与柳建勋被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深圳周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深圳周刊》则认为《亡命录》一文系侦探纪实文学作品,作为纪实文学,除了“纪实”这一原则性之外,还有文学的属性。而虚构正是文学创作艺术形象的一种手段。纪实文学也包含着一般文学样式的那种主观创造性,不排除作家必要的艺术虚构。故柳建勋称作品中的“蓝宝力”事实上是针对柳建勋进行文学描写的这一说法不能成立,没有依据。

2002年6月26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宣判了此案,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深圳周刊》上连载的《亡命录》这篇纪实文章中描写的蓝宝力是否是以柳建勋为原型上,认定《深圳周刊》发表的文章中涉及到的蓝宝力部分失实,并侮辱、丑化了柳建勋的形象,故该文侵犯了柳建勋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柳建勋以《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保护。柳建勋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应由《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使柳建勋的社会评价急剧降低,带给柳建勋的内心压力与痛苦是严重的,其精神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当给予抚慰补偿。故对柳建勋请求判令《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一、《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柳建勋名誉权的侵害(对其尚存的《深圳周刊》2000年第51期、2001年第2期、2001年第3期、2001年第5期进行封存);二、《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深圳周刊》上刊登向柳建勋致歉声明,为柳建勋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认可;三、《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柳建勋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柳建勋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上述四项内容,《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五、驳回柳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柳建勋承担1600元,由《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300元。

判决后,《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以“上诉人《深圳周刊》连载发表的以常德‘91’劫案和主犯张君为题材的文学作品,不存在对柳建勋的名誉侵权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深圳周刊》停止侵害和刊登致歉声明没有事实根据,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等理由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柳建勋答辩称:上诉人《深圳周刊》上诉的所有理由及观点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侵权不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2年8月29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上诉人《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建勋侵害名誉权纠纷上诉一案。在法庭上,双方围绕《亡命录》中的“蓝宝力”是否就是现实生活中的柳建勋其人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法庭上,柳建勋认为《亡命录》一文中侵犯他名誉权的段落有4处。其一是《三十、屋内未见异常,举报增添线索》一章中的一段:“刚才接到群众举报,胡梦廉、张元珍夫妇失踪前3天,有4个年轻人曾住宿安乡县松滋河宾馆,他们的特征与‘91’大案4名劫匪的特征一致。松滋河宾馆老板蓝宝力与胡梦廉是战友,曾找胡梦廉贷款300万元,遭胡梦廉拒绝。”

其二是《三十一、三路侦查员,直指松滋河》一章中的一段:“杨子渊、郝中华与蓝宝力相对而坐,蓝宝力高昂着头,一副大款派头,根本不把面前的两位警察放在眼里。杨子渊、郝中华提问,蓝宝力似答非答。高明的侦查员并不因对手的态度而影响自己的思路,他们按照既定问讯策略,步步紧逼。忍耐、克制,是攻克坚固城池的锐利武器。蓝宝力头上渐渐冒汗,他承认:8月15日晚,他曾拨打胡梦廉的手机,电话是通的,但胡梦廉没有接听。8月12日,的确有4个年轻人入住松滋河宾馆。因为是他的朋友,没有登记,也没有收费,他说清了这4个年轻人的姓名住地。他说:他的确向胡梦廉提出贷款300万元,用于发展他的淡水养殖业以及扩大宾馆酒店业的经营规模。胡梦廉先是答应研究,最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他唯独对8月15日晚5个小时的去向不能自圆其说。杨子渊、郝中华冷静地问一句,他慢慢地答一句。杨子渊、郝中华步步紧逼,蓝宝力急了,口气结结巴巴,内容前后矛盾,最后,他干脆缄口不言,只顾连连抹着额头上汗珠。”

其三是《三十九、案发现场重察看,劫匪定有常德人》一章中的一段:“李贻衡指示:‘要深挖策应绑架胡梦廉、张元珍夫妇的内鬼,蓝宝力对他8月15日夜里5个小时的行踪不能自圆其说,这里头必有文章。要采取攻心政策,启发他交待真实去向,同时,要查交通工具、通信工具’”。

其四是《五十一、蓝宝力吐隐情,侦查员解疑团》一章中的一段:“11时许,侦查员将松滋河宾馆老板,安乡县有名的款爷蓝宝力,秘密请进了安乡县公安局一间保密性很好的办公室里。蓝宝力摆出了大款派头,不是遮掩,就是狡辩。廖建华运用法律武器,捣毁他的精神防线。后来蓝宝力如实交待了8月15日晚5个小时的去向:玩小姐去了。他特别要求:为了他的家庭幸福,夫妻和睦,千万替他保密,绝不能让他的妻子和儿女知道。廖建华派出侦查员找到蓝宝力玩过的那位小姐及相关知情人,证实蓝宝力的话是真,至此,蓝宝力是绑架、杀害胡梦廉、张元珍夫妇的内鬼的嫌疑被排除。”

同时,法庭还查明,柳建勋系湖南省安乡县人,曾经当过兵,是安乡县悦蓉宾馆的业主,开办了安乡县悦蓉珍珠养殖场。柳建勋还系安乡县安丰乡人大代表、安乡县政协委员、常德市乡镇企业营销家、安乡县工商联莲荷行业商会会长、安乡县大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建勋曾找过胡梦廉申请过贷款。2000年8月15日晚,即胡梦廉夫妇出事当天,柳建勋曾拨打过胡梦廉的手机,电话是通的,胡梦廉未接听。常德‘91’大案发生后,柳建勋分别于9月2日和9月5日两次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调查。

不仅很多媒体关注此案的审理,湖南省作家协会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亦非常关注此案,他们认为《亡命录》一文产生过程符合作家的道德准则和报告文学的创作规律。鲁迅先生说:“我所写的事迹,大抵有一点见过或听到过的缘由,但决不全用这事实,只是采取一端,加以改造,或生发开去,到足以几乎完全发表我的意见为止,人物的模特儿也一样,没有专用过一个人,往往嘴在浙江,脸在北京,衣服在山西,是一个拼凑起来的脚色。”这是对文学作品中人物形象塑造的经典论述,是中国现当代文学史和现当代文学研究领域最著名、最权威的论述之一。鲁迅关于文学作品中人物形象塑造的论述,同时适用于杨远新笔下“蓝宝力”这个次要的、从属人物的塑造。至于指“蓝宝力”为现实生活中的什么什么人,“蓝宝力”的塑造侵犯了谁的“名誉权”,则可适用鲁迅在上述论述中结尾的话“有人说,我的那一篇是骂谁,某一篇又骂谁,那是完全胡说的。”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于2002年国庆节前夕作出宣判,认为《亡命录》一文作为一篇长篇纪实小说,集中反映的是常德公安民警捣毁张君团伙,还安宁祥和于人民的事迹。该文塑造了众多真实名姓的党政领导、公安民警等人物形象,亦虚构了15个有名有姓的从属人物。这15个虚构的人物中有一个叫“蓝宝力”的宾馆老板。被上诉人柳建勋认为“蓝宝力”这个人物在基本特征上与其是一致的,所处的特定环境也是相同的,故认为“蓝宝力”就是写的自己,那么,该文中描写的“蓝宝力”是否是以柳建勋为原型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地,但以事实的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他人隐私的内容,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是否构成侵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及司法实践,对于未用真实姓名,确定小说中的某一人物确指现实中的某人,必须具备相关条件,首先是小说人物与现实人物的基本特征相同,而基本特征是指能够将一人与他人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如职业、经历、外貌等特征;其次是小说人物与现实人物所处的特定环境必须相同,即指生活、工作环境及人物之间的关系应当一致;再次是熟悉现实人物的人读后公认小说人物是指现实人物。如前述三个条件都具备了,就可以确定小说中的人物具有排他性,确系描写现实人物。

综上论述及将该文虚构的“蓝宝力”与现实生活中的柳建勋其人相比较,无论基本特征,还是其所处的特定环境等诸多方面均不相同,且该文并未对“蓝宝力”进行具体刻画与描写,没有对“蓝宝力”使用侮辱性语言。柳建勋未提供“蓝宝力”系以其为特定对象进行描写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原审法院认为“该文中描写的蓝宝力就是柳建勋且具有排他性”不当,应予变更。上诉人《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2)安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柳建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共计18800元,均由柳建勋负担。

柳建勋诉《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终于尘埃落定,但此案的余波却还在延续。

众说纷纭侵权案

究竟怎样看待柳建勋诉《深圳周刊》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众说纷纭。

法官李某:从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可以将小说划分为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小说和非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小说两大类,文学界将前一种小说称之为纪实小说,后一种称作纯小说,非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小说是小说的主流。那么我们怎样去剖析类似此案的名誉侵权案?这要综合分析。二审判决说理是比较充分的,我赞同此案不构成侵权。

律师王某:这个案子我有不同看法,《亡命录》一文中的“蓝宝力”与现实生活中的柳建勋虽然不能等同,但有相似之处。特别是当时“91”大案发生不久,网上到处都在散布“柳建勋涉案”,使人能联想到此“蓝宝力”就是柳建勋,虽然《亡命录》一文中对蓝宝力刻画得不多也不够具体,也没有对“蓝宝力”进行侮辱、丑化的地方,但侵权还是构得上,如果侵权成立,也不见得给予精神赔偿,使柳建勋出名的,多是网上发布的一些言论引起的。

常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重案大队杨大队长:我是“91”系列案的办案人员,曾参与审查过安乡县悦蓉宾馆老板柳建勋,也曾阅读过《深圳周刊》连载的《亡命录》一文,我认为文中蓝宝力其人物属虚构,与柳建勋毫无瓜葛。

安乡读者陈某:我看过《亡命录》一文,我也熟悉柳建勋,小说写了许多人物,绝大多数都是真实的,小说中写的“蓝宝力”这个人物,我认为是写的柳建勋。

安乡读者黄某:我看过《亡命录》一文,我认为书中写的“松滋河宾馆老板蓝宝力”写的是“悦蓉宾馆老板柳建勋”。

长沙读者刘某:我在常德出生、成长,也多次去安乡,到悦蓉宾馆吃过饭,并认识柳建勋,但我认为“蓝宝力”与柳建勋对不上号,理由是基本特征不符,特定环境也不符,所以柳建勋对号入座,是一种主观认识上的偏差。

作家杨远新:虚物的人物是艺术的概括与提炼,是艺术形象,并不具体指某人某事。我在《亡命录》一文中虚构“蓝宝力”这一过场人物,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既无损害柳建勋的名誉的过失,更无损害柳建勋名誉的故意,我与柳建勋素不相识,他生活在安乡,我生活在长沙,职业也不相同,无任何恩怨,亦无任何利益冲突,不具备侵害他名誉的动机和目的,另外,《亡命录》一文对柳建勋的名誉未造成任何损害,事实上并不像一审判决书中所称的“文章严重失实”等等,《亡命录》一文对“蓝宝力”这个虚构人物的名誉都未构成侵权,又谈何对自动对号入座、实际毫无关联的柳建勋的名誉构成侵害?艺术的真实决不等同于生活的真实,作品中蓝宝力也决不等同于生活中的柳建勋,《深圳周刊》没有侵害柳建勋的名誉,柳建勋因此受到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说法更无法成立。

最后,我呼吁法律一定要维护作家正当创作权益,保护精神文明建设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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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追西捕——魔头张君19天亡命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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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节《深圳周刊》赢了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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