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第七章 动荡的婚床(7)
一九六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感是否完全破裂”的诉讼离婚标准。
一九八o年的《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第一次在法律上明文规定:感确已破裂,是准离的标准,这一法定离婚标准的确立,是我国离婚制度建设的重要展。
但感问题无法量化,一方坚持感已经完全破裂,一方坚持感没有完全破裂,常常让法官作难。
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也为了便于法官操作,一九**年十一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意见》,《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离婚原因、夫妻感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意见》将夫妻感确已破裂归纳了十四种形:(一)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难以共同生活的;(三)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四)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六)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感的;(七)因感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八)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能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九)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十)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十一)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的;(十二)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十三)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者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方不谅解的;(十四)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确已破裂的。
依照这十四条的规定,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成功地处理了许多离婚纠纷。但随着社会和家庭生活的变迁,出现了许多这十四条也解决不了的社会问题,急需法律进行调整。
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问题,始终是婚姻法修改讨论中的一个热点。
在这次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有一些法学专家对“感破裂”的立法适用性和可行性提出反思,建议用“婚姻关系破裂”来作为诉讼离婚的标准,并将这一标准写进《专家建议稿》。—时,“感破裂”说和“婚姻关系破裂”说成为争论的焦点。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二oo一年《婚姻法》还是以“夫妻感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标准。因为,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尽管对于个别特殊家庭的离婚可以起法律的支持作用,但这种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所以并无突破性的进步或十分必要的意义。既然如此,维持原《婚姻法》的提法既可以保持延续性,也不至于在公众中造成认识上的混乱。
二oo一年颁布的第三部《婚姻法》,虽然维持了“感破裂”说,但没有局限于“感破裂”,而是与“婚姻关系破裂”一些况结合起来,采用例示主义的方式列举了五条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与一九八o年《婚姻法》相比,新增部分少了法官的随意性,多了公开、规范和可操作性。